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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289574號“蘇諾SONOR及圖”商標異議、復審及行政訴訟案

        作者:千慧

        發布時間:2018-06-13

        文章來源:千慧知識產權

        商標圖樣:

        申請號:6289574

        商標類別:15

        商品/服務項目:樂器;弦樂器;電子樂器;鼓(樂器);打擊樂器;風琴;木琴;定音鼓;樂器盒;鼓面

        被異議人(商標申請人):濟南旭秋樂器有限公司

        異議人:索諾公司(SONOR GMBH & CO.KG)

        案情概述:

        被異議人于2007年9月24日申請了第6289574號“”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2009年11月6日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1190期《商標公告》上。之后,索諾公司針對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申請,2011年12月15日,商標局作出異議裁定,認為:異議人于“樂器”等商品上未在先申請注冊“SONOR及圖”商標,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在中國大陸已在先使用“SONOR及圖”商標并使之具有一定影響。異議人稱被異議人搶注、復制、抄襲其引證商標證據不足。裁定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

        索諾公司不服商標局的異議裁定,于2012年2月1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法提出異議復審申請,后本案還經歷了行政訴訟程序。后續程序及具體情況如下:

        一、商標異議復審階段

        申請人(原異議人)的異議復審理由為:

        1.索諾公司系專業制造樂器的著名德國企業,在打擊樂器行業已逾百年。該公司系“SONOR及圖”商標的真正創造者和合法持有者,且確已成功樹立了“SONOR及圖”商標高端的知名品牌形象,索諾公司對“SONOR及圖”商標的正當權利應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

        2.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確已嚴重侵害了索諾公司知名商標的正當權利,旭秋公司屢屢以抄襲剽竊手段搶注索諾公司知名商標的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應當依法予以遏制。

        3.索諾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獲得“SONOR”及“鼓槌”圖形的中國著作權登記證書,索諾公司擁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權。被異議商標的構圖與上述作品如出一轍,侵犯索諾公司上述作品的在先著作權。綜上,索諾公司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被申請人(原被異議人)答辯理由如下:

        1.旭秋公司成立于1992年,是一家致力于薩克斯、長笛等管樂的研發、生產、銷售一體的高科技企業,產品中85%出口到國外市場。

        2.2007年,旭秋公司接受“蘇諾樂器(中國)有限公司”指示,以旭秋公司的名義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其中的“蘇諾”及“S0N0R”源于企業字號。二者是中英文的相互輝映,構成對應關系。被異議商標中的圖形是旭秋公司經營的產品形狀。被異議商標系旭秋公司獨創并設計完成,該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完全合理、合法及正當的。、

        3.被異議商標通過旭秋公司的長期使用,已擁有較高的知名度。索諾公司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在世界及中國擁有較高知名度,其產品在中國未生產、銷售、宣傳。索諾公司在國外的商標注冊與本案無關聯性,其提交的證據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和真實性。綜上,旭秋公司請求對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申請人提交的證據:

        1、2007年“S0N0R及圖”品牌產品推廣活動報告,“S0N0R及圖”品牌產品在德國及美利堅合眾國展會圖片,“S0N0R及圖”品牌產品的中國代理商出席上海展會的圖片;

          2、索諾公司向旭秋公司發出的警告信函;

          3、索諾公司于1996年申請注冊“S0N0R及圖”商標的注冊情況;

          4、索諾公司“S0N0R及圖”宣傳資料;

          5、索諾公司著作權登記證書及申請材料;

          6、被異議商標及旭秋公司第6289574號“蘇諾S0N0R及圖”商標的相關資料;

          7、索諾公司網頁資料;

          8、索諾公司“S0N0R及圖”商標注冊資料;

          9、索諾公司合作企業網頁資料;

        10、索諾公司“S0N0R及圖”品牌樂器在在國際市場和中國市場的宣傳、銷售等資料。

        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

        1、蘇諾樂器(中國)有限公司委托書及被異議商標設計說明;

        2、旭秋公司參加展會的手冊、發票、照片及商標實際使用圖片;

        3、被異議商標產品的銷售合同及發票;

        4、被異議商標的相關資料。

        異議復審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過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S0N0R”為無特定含義的英文字母組合,加之“鼓棒圖形”組合為商標,應是具有獨創性的商標組合。

          索諾公司創辦于1875年,其商號中“S0N0R”是該公司自創立伊始的公司名稱,并作為商標廣泛宣傳和推廣使用,其中圖形是索諾公司獨創的打擊樂器棒槌的設計圖,與“S0N0R”作為商標組合使用享有著作權。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S0N0R及圖”作為商標,索諾公司于1907年即在德國申請注冊,后又在多個國家和地區注冊,并有著作權登記證書,應視為在先使用“S0N0R及圖”的所有人及擁有者。

          被異議商標中“S0N0R”及圖形與索諾公司享有著作權的“S0N0R”及圖形標識相同,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已構成對索諾公司在先“S0N0R”及圖形標識著作權的侵犯,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基于上述理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35449號異議復審裁定,認為申請人所提異議復審理由成立,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二、商標行政訴訟一審階段

        被申請人濟南旭秋樂器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不服商標評審委員會(本案被告)作出的異議復審裁定,于法定限期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銷被訴裁定。訴訟理由如下:

        1.“SONOR及圖”標識僅是普通樂器和普通英文的簡單組合,沒有完整地表達思想或情感,不構成作品。

        2.“SONOR及圖”商標于1907年在德國申請注冊,而“鼓棒圖形”發表于1960年9月29日,說明上述標識已經超過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的對作品五十年的保護期限。索諾公司提交的我國著作權登記證書形成于2012年,不能證明上述標識的發表及形成時間。

        3.在被異議商標申請之前,并無其他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存在,因此商標局核準本案被異議商標具有充足合法的理由。旭秋公司是被異議商標的合法所有人。

        4.被異議商標的整體并未摹仿索諾公司的在先標識或商標,也未抄襲其所謂的在先作品,第35449號裁定的相關認定缺乏事實依據。

        綜上,旭秋公司請求一審法院判決撤銷第35449號裁定。

        被告辯稱:

        在案證據可以證明索諾公司對相關標識享有在先著作權,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侵犯其在先著作權,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相關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堅持第35449號裁定中的各項認定意見,該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其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維持該裁定。

        第三人索諾公司提交書面陳述意見稱:

        索諾公司是專業制造樂器的著名德國企業,其“鼓槌”圖形和“SONOR”品牌早已在先使用并獲得相關國家的商標注冊,索諾公司對上述標識享有無可爭辯的著作權。被異議商標系對上述標識的復制和抄襲,侵犯索諾公司的在先著作權。索諾公司同意第35449號裁定的認定意見,請求法院判決維持該裁定。

        法院判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焦點在于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著作權,從而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相關規定。

        1.原告主張被異議商標中的“SONOR及圖”標識不構成作品,即使構成作品亦超出了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期限。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中所稱的作品,應當指具有一定獨創性的且能夠以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勞動成果。其次,本案中涉及的“SONOR及圖”標識由“SONOR”和“鼓槌”圖形組成,其中的“SONOR”為普通字體的無含義英文單詞,不能體現出該文字系創造性智力思維活動的成果;其中的“鼓槌”圖形系普通樂器造型,現實生活中較為常見,亦未能體現出智力思維勞動的創作過程。因此,被異議商標中的“SONOR及圖”標識未能體現出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獨創性,其不構成作品。最后,在“SONOR及圖”標識未構成作品的情況下,本案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亦不構成對上述標識在先著作權的侵犯。第35449號裁定中關于被異議商標侵犯第三人“SONOR及圖”標識在先著作權的認定有誤,一審法院予以糾正。

        2.本案第三人在庭審中主張第35449號裁定存在漏審情況,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異議復審請求書和質證理由中所記載的內容可知,第三人不僅向被告提出了被異議商標侵犯“SONOR及圖”標識在先著作權的復審理由,亦明確提出了被異議商標系搶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的復審理由,但第35449號裁定并未對第三人的上述復審理由予以評述。因此,第35449號裁定存在遺漏第三人復審理由的情形,屬于程序違法。被告應當結合第三人在評審階段提交的相關證據,對第三人的上述復審理由作出相關認定。

        綜合以上事實,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的訴訟理由成立,第35449號裁定亦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法院對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銷該裁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3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3]第35449號關于第6289574號“蘇諾SONOR及圖”商標異議復審裁定;

        2.責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索諾公司就第6289574號“蘇諾SONOR及圖”商標提出的商標異議復審申請重新作出裁定。

        三、商標行政訴訟二審階段

        索諾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在法定期限內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

        1.被異議商標標志系抄襲索諾公司特有的、已經使用多年并為業內熟知的標志,故旭秋公司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屬于典型的惡意搶注行為。一審判決據以撤銷第35449號異議復審裁定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不符合在先判例中提出的相關法律適用標準和商標保護司法政策。一審法院認定索諾公司主張權利的“S0N0R及圖”標志不具有獨創性,不構成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2.一審判決在評判獨創性時對智力創作高度要求過高,并無法律依據。且一審判決未從“S0N0R及圖”標志整體來判斷其獨創性,而是分別認定該標志不具有獨創性,然后就徑行認定整個標志不具有獨創性,該判斷方法是錯誤的。故而,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35449號異議復審裁定。

        在二審訴訟程序中,索諾公司提交了5份未在爭議程序及一審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

        1、2006年舉辦的中國(上海)國際樂器展覽會會刊扉頁、相關參展商目錄頁、相關參展商簡介、尾頁;

        2、《上海展會日報》的首頁及照片頁;

        3、2007年舉辦的中國(上海)國際樂器展覽會會刊扉頁、相關參展商目錄頁、相關參展商簡介、尾頁;

        4、中國音樂家協會奧爾夫專業委員會成立20周年會刊《奧爾夫在中國》扉頁、目錄頁、第33頁、第44頁、第78頁、尾頁;

        5、上海打擊樂協會出具的《證明》。

        索諾公司以上述證據1-3證明在2006年、2007年舉辦的中國(上海)國際樂器展覽會上展出標有“S0N0R及圖”標志標志的產品。旭秋公司也參加了上述展覽會。索諾公司以上述證據9證明索諾公司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在中國大陸地區宣傳“S0N0R及圖”標志及標有該標志的產品。索諾公司以上述證據10證明索諾公司“S0N0R及圖”品牌為國際打擊樂知名品牌,自2004年起在中國廣為宣傳。

        商標評審委員會、旭秋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旭秋公司主張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

        二審法院認為: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

        索諾公司主張權利的“S0N0R及圖”標志中,“S0N0R”為普通字體的無含義英文字母組合,雖然“S0N0R”的組合需要進行選擇,但僅以此不能使“S0N0R”組合具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創性。索諾公司主張權利的“S0N0R及圖”標志中的圖形,以相關公眾的認知水平,可以認定為是普通樂器“鼓槌”的造型,其在現實生活中較為常見,未體現出其付出了創造性的智力勞動,因此,不具備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創性。一審法院關于索諾公司主張權利的“S0N0R及圖”標志中的“S0N0R”字母組合、“鼓槌”圖形分別不具備獨創性,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的認定并無不當。但是,一審法院在未對“S0N0R”與“鼓槌“圖形”組合后構成的“S0N0R及圖”標志整體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的理由進行說明即認定“S0N0R及圖”標志不構成作品,顯屬不當。將并無含義的“S0N0R”字母組合與“鼓槌”圖形進行結合,構成其中索諾公司主張權利的“S0N0R及圖”標志包含了作者相應的智力勞動的成果,符合著作權法所規定的獨創性的要求,“S0N0R及圖”標志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一審法院對此認定錯誤,應予糾正。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除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外的其他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不再保護。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第35449號異議復審裁定中認定“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S0N0R及圖”作為商標,索諾公司于1907年即在德國申請注冊,后又在多個國家和地區注冊,并有著作權登記證書”,根據相關公眾的認知水平,在1907年即在德國申請注冊“S0N0R及圖”標志,那么,“S0N0R及圖”標志的著作權的形成時間應早于、至遲不晚于索諾公司申請注冊“S0N0R及圖”商標的申請日。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第35449號異議復審裁定中并未對索諾公司主張權利的“S0N0R及圖”標志享有著作權的起止時間作出認定,而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保護期間的作品對于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適用具有影響,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應在對“S0N0R及圖”標志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保護期間的作品作出認定,并在此前提下對是否可以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條作出判斷。

        一審法院認定,根據索諾公司提交的爭議請求書和質證理由中所記載的內容可知,索諾公司不僅提出了被異議商標侵犯“S0N0R及圖”標識在先著作權的復審理由,亦明確提出了被異議商標系搶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的復審理由,但第35449號異議復審裁定并未對上述復審理由予以評述。因此,第35449號異議復審裁定存在遺漏索諾公司爭議理由的情形,屬于程序違法。商標評審委員會、旭秋公司均服從一審判決,索諾公司亦未對一審法院的上述認定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亦認同上述一審法院關于商標評審委員會存在漏審的程序錯誤的認定。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雖有一定瑕疵,但鑒于第35449號異議復審裁定存在認定事實不清及漏審的錯誤,因此,一審判決的處理結果并無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階段

        2017年1月23日,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針對索諾公司就6289574號“蘇諾SONOR及圖”商標提出的異議復申請重新作出了裁定。該裁定中認為:一、“SONOR及圖”標志包含了作者相應的智力勞動成果,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獨創性要求,“SONOR及圖”標志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申請人索諾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訴爭商標申請日前的2006年5月其已將“SONOR及圖”標志公開在中國大陸發表于《鼓&貝斯》等雜志上,被申請人所從事的亦為相關行業,具有接觸到“SONOR及圖”作品的可能。同時,被申請人濟南旭秋樂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注冊訴爭商標的行為已獲索諾公司授權。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損害他人在先權利之情形。二、索諾公司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其“SONOR及圖”商標已具有一定影響,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搶注他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情形。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本案所涉法律依據有:

        本案審查適用2001年商標法。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即: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

        《商標法》第三十條: 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注冊申請人。商標注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商標法》第三十三條: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后,做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裁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復審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對企業的啟示:

        本案當事人雙方經歷了漫長的爭議過程,其中爭議的焦點就在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即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具體到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是在先的著作權與在后的商標注冊之前的沖突。

        首先要明確一個問題,著作權與商標權都屬于知識產權法律的保護領域,但兩者的形成條件、保護范圍還是有所區別的。商標權是指經過商標主管部門授予申請人在某一類的特定商品上使用某一特定標志,用以區別不同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的專有權利。其基本特征是顯著性,即社會公眾通過識別該商標能夠很容易的將該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與其它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區別開來。商標權的取得需要通過申請來實現,因此具有唯一性。著作權即版權,其最基本的特征是獨創性,即獨立完成。著作權的取得屬于自然取得,自作品獨立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而無需申請登記或者備案。并且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可能不具有唯一性,即凡是獨立完成作品的人都應當享有著作權。

        兩者權利的沖突體現在申請人注冊商標時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或作品使用了他人已經注冊的商標這兩種情況。在實踐中,以前一種情形居多,后一種情形較為少見。而之所以商標權和著作權會產生沖突,在于商標標識一般是由文字、圖形或者兩者的結合以及立體形狀、聲音等符號來構成的;而恰巧著作權保護的作品也很大一部分是由文字、圖形或者兩者的結合以及立體形狀、聲音(音樂、電影)等符號構成的。當這些符號產生重合的時候,就很容易產生權利的沖突問題。根據修改前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權利主體往往以在先的著作權為由來對在后的商標申請提出異議或撤銷申請。

        以著作權來主張在先權利的案件可以遵循以下判斷:首先,要判斷當事人據以主張的圖案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的作品,這是最基礎的前提條件。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稱之為作品。作品一定要具備獨創性,而不是對已有作品的抄襲。只要具有一定程度的個性、創造性,作品中體現出了作者某種程度的取舍、選擇、安排、設計,就該認為具有獨創性。該案中,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涉及的“SONOR”圖形無實際含義,系英文字母的簡單組合;“鼓槌”圖形也是普通的樂器造型,生活中較為常見,均未能體現出智力思維勞動的創作過程,認為不構成作品。二審法院認可了一審法院關于“SONOR”和“鼓槌”分別都不具有獨創性,不構成作品的認定,但認為組合構成的“SONOR及圖”具有獨創性,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在商評委重新作出的裁定中也與二審法院的觀點保持一致。

        其次,判斷當事人是其主張權利作品的著作權人或相關權利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于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據除外。”該案中,索諾公司提交了該美術作品的著作權登記證書,證明作品著作權人為索諾公司,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索諾公司是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可就該涉案美術作品主張相關權利。

        再次,判斷爭議商標申請人有接觸涉案作品的可能。對于“接觸”的證明不僅僅局限于以直接證據證明對方已實際接觸作品的情況,著作權人舉證證明對方有“合理的可能”接觸過權利人的作品的,也可以認定對方接觸了著作權人的作品。該案中,索諾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的2006年5月其已將“SONOR及圖”標志公開在中國大陸發表于《鼓&貝斯》等雜志上,被申請人處于同一行業,具有接觸到“SONOR及圖”作品的可能。

        最后,判斷爭議商標與當事人主張著作權的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所謂實質性相似,即申請商標使用了與著作權人的作品相同或相近似的表達形式。該案中,涉案美術作品為英文字母SONOR及鼓槌圖形,訴爭商標同樣為SONOR字母組合與鼓槌圖形,兩者在整體形象、外形輪廓、繪畫風格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故訴爭商標與涉案美術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

        很多企業經常有這樣的困擾,就是想全方位的來保護商標,但是又不想做全類注冊,因為費用太高了,能否做個著作權登記,這樣就可以以在先的著作權來對抗在后的商標的注冊了?
        這個要分情況,首先,要滿足作品的獨創性這個要求,其次作品的形成時間要在商標申請日之前。只有這樣,才有可能以在先的著作權來對在后的商標申請提出異議或對已經注冊的商標提出無效宣告。還有很多公司錯誤地認為,著作權的保護,只需要辦理著作權登記就可以高枕無憂了,然而事實并非如此,著作權登記采取的是自愿登記原則,登記機關僅對相關事項進行形式審查,著作權登記證書的證明效力需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因此,對企業來說,保留好著作權原始取得的證據具有重要意義。另外,從另一個角度來說,作為時間在后的商標申請人,要想不被在先的著作權人提出異議或者無效宣告,在商標設計完成后應當保存手稿,作為獨立完成的證據,然后申請商標注冊,能夠證明商標圖樣的獨創性才是最為關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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